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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等四项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1-11 00:00:00|浏览次数:

  

豫发改法规〔2017〕123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行政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按照《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7]6号)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四项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四项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四项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xls


 

 

 

 

                                                                                                                                                                                        2017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四项法律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清洁生产和节能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河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节能监察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和《节能监察办法》、《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违法程度划分] 根据清洁生产、节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三种不同等级:对涉及情况较为简单、行政处罚种类单一的,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对涉及情况复杂、行政罚款数目较大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对涉及情况特别复杂、行政处罚种类较多、涉及刑事责任的,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第四条[制定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幅度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五条[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企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的企业,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企业能源消耗指标情况,将违法行为等级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严重违法行为,相应分别给予“责令公布,不予罚款”、“责令公布,处以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公布,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企业单位产品能耗指标情况,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行为,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对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被监察单位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照《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拒绝、阻碍开展节能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根据其违法行为程度,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相应分别给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第八条[对不按规定提供资料的被监察单位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照《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根据其不提供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数量,将其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相应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条[标准解释]  本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